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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金龙、周金红与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龙,周金红,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728号原告周金龙,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周金红,男,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易勇,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周金龙、周金红与被告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红、周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易勇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的利息38400元,共计78400元。被告易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周炳昌于2014年11月13日因病过世,妻子潘丽华于1970年因病过世,周金龙、周金红均系周炳昌的儿子,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2、易勇经案外人周正武介绍认识周炳昌。2013年2月8日,易勇向周炳昌借款4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2%,周炳昌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后,易勇未归还过借款。3、起诉后,案外人周正武于2017年3月16日代易勇归还了10000元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84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周炳昌因病过世,原告周金龙、周金红系周炳昌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周炳昌对被告易勇的债权由原告周金龙、周金红继承取得。现原告周金龙、周金红请求被告易勇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8400元,本息合计68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金龙、周金红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从2013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8400元,本息合计6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斌人民陪审员  杨自立人民陪审员  贺冬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