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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出生于四川南部县,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8日23时20分,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区甘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巨星梅苑”小区路段时,被崆峒分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8.2mg/100ml,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在拘役二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旭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