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7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涛、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72幢己单元401室,窃得被害人汤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被公安人员盘问过程中主动供述了自己入室盗窃的事实。涉案赃物平板电脑一台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和谅解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因形迹可疑被调查过程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赃款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奕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