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何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4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陵,男,1981年9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何陵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何陵在重庆市涪陵区一出租车上以人民币498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8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况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毒品亦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陵因本案于2017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羁押二日,应折抵刑期二日,即执行刑期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二、追缴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98元,上缴国库;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8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8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