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4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与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温商担保有限公司,任福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异23号案外人王晓娟、张庆东、王晓萍、刘伟、崔宇、刘洋、赵艳。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新民大街1296号。被执行人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老2栋501号。法定代表人任福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温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688号。法定代表人何纪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任福林,住长春市宽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与被执行人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温商担保有限公司、任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晓娟、张庆东、王晓萍、刘伟、崔宇、刘洋、赵艳对查封登记在任龙名下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崔家村孙家沟(林证号14860××号)、长春市双阳区崔家村刘家屯(林证号14860××号)、长春市双阳区崔家村刘家屯(林证号14860××号)、长春市双阳区崔家村刘家屯(林证号14860××号)林地使用权,以及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双阳区鹿乡镇崔家村的办公楼(三层)、工人宿舍、在建工程、鸡舍、彩钢房(门口处),酒厂(灌装车间、一层化验室、库房1、2锅炉房、门卫彩钢房)、养殖场(二层办公楼、屠宰场、牛舍1、2、3、4、5、6、彩钢房)等进行评估、拍卖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晓娟、张庆东、王晓萍、刘伟、崔宇、刘洋、赵艳称,本院查封并拟进行评估、拍卖的上述财产原来的权利人分别是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市匠香郎酒业有限公司、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但因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任福林、长春市匠香郎酒业有限公司、孙玉梅、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任龙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从王晓娟处借款50万元,于2013年6月3日从案外人处借款70万元,于2013年5月22日从王晓萍处借款8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从张庆东处借款50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从崔宇处借款7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从案外人处借款50万元,于2014年5月18日从刘洋处借款50万元,合计420万元。上述欠款人早在借款时,就已经用贵院查封和拟���卖的资产进行了抵押,在借款到期没有偿还后,上述欠款人已在2014年7月30日,将贵院查封和拟拍卖的资产抵债给案外人,案外人从双方签订抵债协议至今,一直占有、使用上述资产。因此,贵院目前查封的不是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任福林、任龙的财产,而是案外人的财产。贵院属于查封错误。请求停止(2016)吉0104执497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公告的执行。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与被告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温商担保有限公司、任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9,900,000.00元(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从2015年9月15日开始至给付完毕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三、被告吉林省温商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任福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有权就被告吉林省温商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湖大路支行的保证金1,000,000.00元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新民大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6)吉0104执49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查封被执行人吉林省温商担保���限公司反担保财产一、1.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崔家村孙家沟林地使用权利人任龙,林证号14860××号,小地名:北山,面积3.75亩,株数:626颗,林种:护岸林。2.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崔家村刘家屯林地使用权利人任龙,林证号14860××号,小地名:南沟,面积:2亩,株数:222棵,林种:护岸林。3.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崔家村刘家屯林地使用权利人任龙,林证号14860××号,小地名:南沟,面积:9.5亩,株数:1054棵,林种:护岸林。4.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崔家村刘家屯林地使用权利人任龙,林证号14860××号,小地名:南沟,面积:10.5亩,株数:1165棵,林种:护岸林。二、被执行人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双阳区鹿乡镇崔家村:(1)办公楼(三层)、工人宿舍、在建工程、鸡舍、彩钢房(门口处)。(2)酒厂:灌装车间、化验室(一层)、库房1、2锅炉房、门卫(彩钢房)。(3)养殖场:1.办公楼(二层)2.屠宰场、牛舍1、2、3、4、5、6、彩钢房。进行评估、拍卖。本院认为,案外人主张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任福林、长春市匠香郎酒业有限公司、孙玉梅、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任龙向案外人王晓娟、张庆东、王晓萍、刘伟、崔宇、刘洋、赵艳借款时,用本院查封的资产进行了抵押,但并未提供证明借款事实,以及用上述资产进行抵押的抵押登记材料等相关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春市联众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任福林、长春市匠香郎酒业有限公司、孙玉梅、双阳区龙达养殖基地、任龙在借款到期没有偿还后,将上述资产抵债给案外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长权。本院查封上述财产并未实际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晓娟、张庆东、王晓萍、刘伟、崔宇、刘洋、赵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姜美���判员李林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