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7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媚与马继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媚,马继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7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媚,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兵,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玫,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继龙,男。委托代理人范鹏飞,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秀秀,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媚与被上诉人马继龙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77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须符合法定的起诉的条件。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审查,案件所涉及转让标的物为“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西何社区卫生站”,结合刘媚向马继龙起诉的诉讼请求及案件的纠纷性质应为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据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登记: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西何社区卫生站服务站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走代表人胡江波,住所地为西安市碑林区××楼××层。据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置业许可证》许可登记: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服务站法定代表人胡江波、主要负责人刘瑛;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9年9月24日服务站法定代表人胡江波、主要负责人刘媚。根据营业登记及医疗许可登记内容,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西何社区卫生站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江波,故刘媚以其个人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经营转让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媚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624元退还刘媚。裁定送达后,刘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其与马继龙存在合同关系,其系与本案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其主体适格;二、马继龙无权收取房租,应返还已收取房屋租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马继龙答辩称,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西何社区卫生站服务站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为本案适格主体,刘媚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转让标的物为“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西何社区卫生站”,据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登记,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西何社区卫生站服务站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胡江波,根据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置业许可证》许可登记: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服务站法定代表人胡江波、主要负责人刘瑛;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9年9月24日服务站法定代表人胡江波、主要负责人刘媚。根据营业登记及医疗许可登记内容,西安市碑林区张家村西何社区卫生站的法定代表人为胡江波,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媚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刘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红莉审 判 员 裴继荣审 判 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