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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光辉、郑樵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光辉,郑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撤1号起诉人何光辉、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生,住安徽省寿县,起诉人郑��,男,汉族,1956年7月7日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姮,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6月19日,本院收到何光辉、郑樵的起诉状。起诉人何光辉、郑樵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要求撤销本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确认安徽省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县大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其理由为:两原告是寿县大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1月,得悉安徽省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县大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人民币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寿县天乐现代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寿县大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345万元本息的抵押担保责任。寿县大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武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未取得作为股东的两原告同意,在所谓的“股东会决议”中冒签两原告名字,该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担保法解释”第四条、“合同法解释二”等规定,抵押合同应属无效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起诉人何光辉、郑樵起诉所涉及的本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所审理的是金融借款及担保的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何光辉、郑樵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因而,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何光辉、郑樵不是第三人,同时,何光辉、郑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起的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另外,如果公司的股东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予以解决,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畴。综上,起诉人何光辉、郑樵向本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何光辉、郑樵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莉审判员 卫平海审判员 文士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飞附:相关法律���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