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汝洪与李光艳、李汝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汝洪,李光艳,李汝正,李光运,李汝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1民初760号原告:李汝洪,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欧阳静,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艳,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张涛,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汝正,男,1971年3月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运,1947年4月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XX,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汝生,男,1967年生,汉族,现住泊头市。原告李汝洪与被告李广艳、李汝正、李汝生、李光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汝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静、王旭,被告李广艳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李汝正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刚、被告李光运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李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汝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87037.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光艳承包了被告李汝正的拆墙工程。被告李光艳雇佣原告及被告李汝生共同拆墙。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拆墙过程中被墙砸伤,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而提前出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光艳,李光艳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汝正明知李光艳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发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光艳辩称,一、原告与李光艳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松散型合伙关系,合伙人包括原告、被告李光艳、李汝生;二、本案中被拆的影壁墙是被告李光运的,李光运找到李光艳拆墙时原告在场,并主动要求加入,原告起诉李汝正属诉讼主体错误;三、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光艳已帮助性给付原告2100元。另,鉴于原告家庭困难新建伯李村村民曾为原告捐款32000余元,原告本人投保有人身意外险,其所获捐赠及保险合同赔偿款应自其主张的损失中扣除,不应重复计算;四、原告主张权利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李光艳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的部分主张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不应支持。李汝正辩称,一、李汝正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的影壁墙并非李汝正所有,李汝正亦不曾将拆除影壁墙事宜包给李光艳。本案所涉影壁墙属李光运所有,是李光运将拆除影壁墙事宜包给李光艳,李汝正始终未参与此事;二、拆除本案中的影壁墙不受《建筑法》调整,拆除影壁墙不需特殊资质,原告要求李汝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中原告受伤完全是因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的,原告应对其自身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汝正的诉讼请求。李汝生辩称,是原告找我去拆墙头的,原告受伤后我还拿了500元去探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李光运辩称,涉案的影壁墙及院落均属李光运所有,是李光运将拆除影壁墙的工作发包给了李光艳,李光运与李光艳之间就拆墙工作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与被告李汝正无关;原告与李光艳、李汝生共同完成拆墙工作,期间发生人身损害与李光运无关,但出于同情李光运仍委托儿媳给了原告5000元,但是该款与赔偿责任无关;涉案影壁墙高约1.8米,长1.2米不需要《建筑法》规定的有资质单位拆除,李光运在拆墙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认为李汝正一直居住在涉案影壁墙所在院落,该墙属李汝正所有,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光运、李汝正主张本案中被拆除的影壁墙位于李光运所有的院落中,归李光运所有,李光运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认为该使用权证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李光艳承认涉案影壁墙登记在李光运名下,但又称李汝正居住于该院落内,不排除李光运将涉案院落赠与李汝正。李汝正称自己居住于泊头市区。李汝生表示自己不知道涉案影壁墙的归属。原告主张自己与李光艳之间就拆除影壁墙事宜形成的是雇佣有关系,李光艳是雇主,李汝正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此原告提交原告的儿子与李汝正妻子的通话录音,以证明涉案墙体是李汝正家的;提交原告的儿子与李汝生及其妻子的谈话录音一份,以证明李光艳是“掌舵的”,李汝生、李汝洪是“受大累的”,李光艳接活后几人一起干,李汝生、李汝洪每日固定工资100元。李光艳认为原告之子李国富是案外人,其所述案情均来源于原告陈述,证明效力较低;被告李汝正的妻子和被告李汝生的妻子均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参与本案所涉拆墙过程,其所述与事实不符,且不排除三案外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录音中虽有“掌舵”、“算账”之说,但仍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涉案拆墙过程中系被告李光艳雇佣。李光艳对录音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李汝正质证称,因李汝正的妻子不是本案当事人,亦未到庭质证,不能确认原告所谓李国富与李汝正妻子谈话录音的真实性,该录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影壁墙属于李汝正所有,更不足以证明李汝正将拆除影壁墙的活包给了李光艳;李国富与李汝生妻子的谈话录音亦不具真实性和关联性。李汝生表示不知道该录音资料。李光运质证称,其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李汝正、李汝生二人的妻子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其次因李汝正之妻系李光运儿媳,即使如原告所述拆墙时李汝正的妻子在场帮忙也符合常理,也不能证明所拆影壁墙归李汝正所有,以及李汝正将拆墙事宜包给李光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李汝生曾表示李光艳“带班”、“掌舵”。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说明其在本案所涉拆墙活动中,被告李光艳给付其报酬的标准,仅表示“李光艳揽活,我们(包括李汝生)为其打工,(报酬)给多少算多少”、“日工资没准”。李光艳主张其与原告李汝洪、被告李光艳就拆墙事宜与李光运形成劳务关系,而其与李汝洪、李汝生之间在拆墙过程中系松散型合伙关系,三人同工同酬,其本人负责组织、指挥。李光艳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汝正表示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李汝生亦表示自己是李汝洪叫去干活的,不应対李汝洪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李光运主张涉案的影壁墙属其所有,其将拆墙工作以约1000余元的价格包给了李光艳,其与李光艳就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光艳在完成其承揽的拆墙工作过程中发生人员受伤的事故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无关。李光艳否认以1000余元的价格承揽拆墙事宜,主张因其与李汝正的妻子有亲戚关系,所以未谈及拆墙的价格,只是说要用两三个人,每人每天100多元。李光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光艳之间就拆墙时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因本起事故损失187037.35元,包括:⑴医疗费75241.86元、误工费9754.03元(按本地区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180天)、护理费7586.4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包括住院期间50天共计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5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交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5255元(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25%计算,计算标准为按2015年度本地区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150元、后续交通费35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历3份、诊断证明2份、医药费票据19张、住院费用明细6页,以证明自己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期间以及医药费数额;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本两份,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及亲属关系;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残疾等级为九级、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一人,后续治疗费(定期尿道扩张术酌定35次)3150元。被告李光艳的质证意见为:其对泊头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沧州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医院的病历均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有部分费用用于骨质增生、陈旧性××、高血压的治疗,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超出了法院委托的范围,鉴定意见书中该部分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不具合法性;泊头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发生于原告出院后四天,不具合法性、真实性;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药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原告的伤情不具关联性。李光艳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37131.36元,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应扣除原告所得捐款32000元、李光艳已付2100元以及原告因意外保险获赔的赔偿金,同意护理费、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医院已收取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佐证,不应获得支持。被告李汝正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中无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门诊收据无门诊病历作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定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精神抚慰金应按8000元计算;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李汝生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光运同意李汝正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称村委会组织的捐款发生于原告出院后,因原告之子意外住院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村委会才组织的捐款。原告承认原告出院后被告李光运曾给付原告5000元、李光艳给付原告2100元,其中李光运给付的款项被计入原告及其儿子接受的村民捐款内,原告认为其及其子接受的捐款属于借款性质与本案无关,其可能获赔的保险赔偿款系基于其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李汝洪在李光艳组织的拆除影壁墙工作过程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将其砸伤的影壁墙属被告李汝正、李汝正将拆墙工作发包给李光艳所有证据不足,据拆墙工作的联系人被告李光艳的陈述以及被告李光运、李汝正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应确认涉案影壁墙属被告李光运所有,亦是被告李光运与李光艳接洽的拆墙事宜。李光运主张将拆墙工作发包给了李光艳,无相关证据佐证,李光运亦未证明将该工作向李光艳发包的具体承揽价格,因此原告与被告李光运主张李光运与李光艳之间就拆墙事宜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依据李光艳关于其与李光运的儿媳有亲戚关系,双方未就拆墙事宜约定具体价格,仅约定需两三人施工,每人每天约100元报酬的陈述,应确认原告李汝洪、被告李光艳、李汝生就拆墙事宜与被告李光运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其中被告李光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他三人为提供劳务方。原告主张拆墙时受雇于被告李光艳,但未举证证明李光艳雇佣其拆墙的具体报酬标准,仅以李光艳揽活、是“掌舵”的为由确认双方间为雇佣关系证据不足,依据被告李光艳的陈述,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光艳、李汝生为松散型合伙组织,三人共同为乡里需要简单建筑服务的村民提供劳务并各有分工更符合本地建筑劳务市场的一般规律。被告李光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拆墙工作中未给予原告安全的工作环境,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工作时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致残,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李光运的赔偿责任,李光运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50%为宜。原告是在完成其与被告李光艳、李汝生的合伙事务时为了合伙利益受伤,被告李光艳、李汝生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定李光艳作为合伙组织中的组织、指挥者承担20%的补偿责任,李汝生承担10%的补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因事故损失的医药费、鉴定费有相关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及相应票据等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受伤时仍在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医院根据病人伤情收取的护理费与本案中原告亲属损失的护理费并非同一概念的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护理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从而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定标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确实较高,本院酌定营养费30元/天、伤残赔偿金计算系数21%,计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6414.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鉴于其住院、检查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其损失交通费1700元。综上,原告损失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等合计168546.55元,扣除李光运、李光艳已给付的款项后,由被告李光运赔偿79273.28元,被告李光艳补偿31609.31元,被告李汝生补偿16854.6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运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9273.28元;二、被告李光艳补偿原告事故损失31609.31元;三、被告李汝生补偿原告事故损失16854.6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李光运负担1834元,李光艳与原告各负担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治军审 判 员 王庆喜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