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贺达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舒援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达春,舒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终168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贺达春,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溆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舒援,曾用名舒元,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溆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2017年5月27日经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达春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舒援犯盗窃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和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湘1224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贺达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舒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贺达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和相经济损失86075.6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和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的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和相、原审被告人贺达春均未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夏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贺达春、舒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4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人贺达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舒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发回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云生审 判 员 龚 琰审 判 员 姚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三款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