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朱国元、董新飞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国元,董新飞,朱云,李会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国元,男,l95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萍,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斐斐,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新飞,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和,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云,男,1977年7月l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系朱国元之子)。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会荣,男,l975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再审申请人朱国元因与被申请人董立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云、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会荣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审查过程中确认,被申请人董立强于2012年9月14日死亡,董立强之妻孔阿明、董立强长子董新龙共同承诺由董立强次子董新飞作为本案诉讼权利义务继受人参加本案审查程序,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朱国元申请再审称,(一)就事实而言,原生效判决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伪造的,导致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生效判决中,申请人及第三人朱云、李会荣对被申请人董立强1999—2000年耇街伐木成本1031131.90元的主张持有异议,其后,董立强提交了一份耇街乡人民政府、林业站、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计税价按355元/m3计征,并标注计税价就是木材成本价。直到2016年3月底,申请人才得知上述《证明》是虚假的,昌宁县耇街乡林业服务中心并就此事向申请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二)就程序而言,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伪造证据,依法应当再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董新飞提交意见称,伐木成本包含着砍工费、树根费、倒短费、积运贯、带锯加费、修路费、守木材费、上下车费、伙食费等等,原审法院在走访了省林业厅后以355元/m3计算董立强1999年一2000年耇街伐木成本被申请人都吃亏了。请求驳回朱国元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1999年一2000年耇街伐木的成本支出为l031131.90元的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未订立合伙协议,对各人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均未作明确的实情,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有伐木成本支出,且对伐木总量为2904.597m3无异议的情形下,依据耇街乡林业站和乡镇府计收农业特产税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的木材价格结合到云南省林业厅了解的当地木材价格情况,以355元/m3为单价计算,并无不当。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昌宁县耇街彝族苗族乡林业服务中心提供的《情况说明》和罗建明的证人证言,仅能说明355元/m3系“计税价”并非“成本价”,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对该笔合伙经营期间的伐木成本的认定。综上,再审申请人朱国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国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鲍 蓉审判员 杨雪娅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玉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