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叶新建与李雪丽、刘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建,李雪丽,刘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193号原告:叶新建,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李雪丽,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南省平舆县阳城镇洪山庙村委洪山庙。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启,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雪丽丈夫。原告叶新建诉被告李雪丽、刘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建和被告李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1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欠款不还。被告李雪丽辩称,原告所诉欠款1120000元属实,但该款中包含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320000元。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刘启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由二被告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雪丽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3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八个月。为此,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12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款金额包括八个月的借款利息320000元和借款本金8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超过了年利率24%,按照该条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丽、刘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新建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40元,由被告李雪丽、刘启负担。被告李雪丽、刘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