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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1121陈茂芹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芹,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121号原告:陈茂芹,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陈伟,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陈茂芹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自2015年7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逐步偿还7万元,余款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陈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陈伟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作为活动经费。因工程未做成,被告答应还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在2015年7月底归还如不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归还收到人:陈伟担保人:王玉林2015.7.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遂在收条空白处书写“2015年8月15日前如不能还款,按每月叁仟陆佰元利息付给。陈伟20157.30日”。2015年8月底被告偿还4万元本金,同年11月底,被告偿还3万元本金,余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虽未到庭,但原告陈茂芹提供的收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月息2%(即年利率24%)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日期,本院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予以支持。被告陈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茂芹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年利率三倍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茂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姜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张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建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