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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闫促进与叶登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促进,叶登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5民初1728号原告:闫促进,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登坤,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闫促进与被告叶登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闫促进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促进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促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闫促进负担。审判员  郑文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雨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