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闫促进与叶登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促进,叶登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5民初1728号原告:闫促进,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渠县渠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登坤,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闫促进与被告叶登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闫促进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促进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促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闫促进负担。审判员 郑文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雨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