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魏雪梅与杨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雪梅,杨建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434号原告:魏雪梅,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杨建福,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魏雪梅与被告杨建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杨建福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承诺三个月内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杨建福未答辩。原告魏雪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欠条,被告杨建福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魏雪梅提交的一张欠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1日,被告杨建福向原告魏雪梅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魏雪梅向被告杨建福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主张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逾期利息4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将原告起诉之日确定为还款之日,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魏雪梅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魏雪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杨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媛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笪 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