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宁波尺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彭修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尺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彭修财,杜国凤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尺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沙泥街**号,竺家巷**号〈7-38〉室。法定代表人:曹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修财,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敖,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国凤,男,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宁波尺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尺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修财、杜国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浙0203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尺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依法支持尺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彭修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撤销。杜国凤私自收取工程质保金3000元与尺度公司无关。2014年11月份,尺度公司将房屋装饰部分油漆工程承包给杜国凤,并没有要求杜国凤收取工程保证金,而杜国凤私自要求彭修财缴纳保证金,只是杜国凤的个人行为,与尺度公司无关,而一审法院却在没有详细审查的情况下加以认定,明显有违事实。一审中,彭修财仅仅用一张杜国凤出具的所谓的欠条证明未收到劳动报酬42286元,而实际情况是否有上述报酬,原告并不能加以证明。二、尺度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无需对彭修财承担付款责任。2015年2月12日,尺度公司将相关工程款交给杜国凤,杜国凤出具了相应收据。杜国凤与彭修财的纠纷,尺度公司并不知晓,彭修财提供的收条和欠条都是杜国凤个人出具,根据欠条显示杜国凤尚欠彭修财工程款42286元,但并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彭修财实际工程量达到这个数字。同时,杜国凤作为本案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到庭,否则也无法查明事实真相,彭修财与杜国凤作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彭修财索要工程款时,首先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在本案中却以尺度公司为首要对象加以主张权利,事实是尺度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如数支付给杜国凤。尺度公司无需向彭修财支付工程款。彭修财辩称,一、杜国凤收取3000元押金和拖欠42286元工程款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有工地负责人杜国凤亲笔签名的收条和欠条等证据证明。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称“只是接单,单接过来全部交给杜国凤施工,自己不做”。但上诉人却拿不出承包或者转包合同,明显不符合实际,从尺度公司向杜国凤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其是该公司工地负责人。三、退一步讲,根据公司自认的“只是接单,单接过来全部交给杜国凤施工,自己不做”,其性质是“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上诉人与杜国凤的共同过错,才造成合同无效。四、上诉人和杜国凤对被上诉人所欠的工程款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即使上诉人与杜国凤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承包合同无效,应当共同承担支付押金和工程施工欠款责任。另外,上诉人虽然称将工程款支付给了杜国凤,但没有银行汇付等其他证据证明杜国凤已经收到该款项。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彭修财一审诉讼请求:一、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工程承包款(油漆部分)42286元;二、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承包保证金3000元;三、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2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9月15日止,要求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杜国凤经口头协商达成合意,由原告承包被告尺度公司装饰工程油漆部分,被告杜国凤收取原告质保金3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项目经理彭修财的工程质保金3000元,公司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36号建筑大厦5F/E,此收条作临时收款收据,后根据公司提供正式的收条收据并加盖公司的公章。宁波市海曙区尺度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项目总监杜国凤”。后原告根据被告杜国凤的指示按期完成位于丽园馨都、天元大厦等项目装饰工程油漆部分。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杜国凤经结算,被告杜国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彭修财工程款共计42286元,于2015年3月25日拿20000元,3月31日拿22286元,不付按月付利息”。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相互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另查明,被告尺度公司将自己承接的部分装饰工程整体分包给被告杜国凤,收取杜国凤15%的管理费。原告承接的油漆工程均属于上述工程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被告杜国凤系被告尺度公司员工还是两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二、两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什么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杜国凤虽以尺度公司名义与原告建立油漆工程分包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已被被告尺度公司确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杜国凤系被告尺度公司员工,而被告尺度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尺度公司与杜国凤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杜国凤与被告尺度公司之间是工程分包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被告尺度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在与客户签订装修合同后将工程整体分包给被告杜国凤,并收取15%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两被告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质保金3000元、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286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宁波尺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国凤退还原告彭修财工程质保金3000元;二、被告宁波尺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国凤支付原告彭修财工程款42286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第一、二条款项被告宁波尺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国凤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宁波尺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杜国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权利只能由合同中的权利人向相对人主张,而不能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主张。尺度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转包给杜国凤,杜国凤又将涉案装修项目分包给彭修财,彭修财与尺度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尺度公司也非涉案装修工程的发包方。一审法院要求尺度公司与杜国凤共同承担退还工程质保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缺乏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尺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二、杜国凤退还彭修财工程质保金3000元;三、杜国凤支付彭修财工程款42286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第二、三条款项杜国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杜国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杜国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长虎审 判 员 朱亚君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