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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军军与被告雪富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军,雪富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254号原告:刘军军,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被告:雪富阳,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军军与被告雪富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军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雪富阳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雪富阳一次性支付原告替其所还借款本金514000元,和到期未还借款的利息225600元,共计739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7日,被告雪富阳因经营摩托店需要资金,向王志明借款2万元,月利率2分。同年8月,雪富阳因跟其姐夫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杨青春借款20万元,月利率3%。2012年1月,雪富阳又向杨青春借款6万元。2012年9月,雪富阳向刘军芳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历2012年11月1日,雪富阳因欠杨青春的利息不能清偿,又向其出具了一张34000元的欠条。2013年12月6日,雪富阳再次向刘军芳借款10万元,月利率2%。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后来债权人向原告催要欠款,原告无奈,分别给王志明偿还本息37200元,给杨青春偿还本息470400元,给刘军芳偿还本息232000元,共计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39600元。雪富阳辩称,当初原、被告准备合伙开办养殖场,由自己负责借款,原告是保证人。筹建过程中原告因故退出了,就由自己独自经营。借款是事实,但因为经营亏损,所借的钱没办法偿还,自己外出打工,没有管还钱的事。原告代为偿还的情况,自己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雪富阳给王志明出具的借条、王海燕的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替雪富阳偿还王志明的借款37200元;2、雪富阳给杨青春出具的借条两张、杨青春的证明一张,用以证明替雪富阳偿还杨青春的借款470400元;3、雪富阳给刘军芳出具的贷款证明两张、刘军芳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替雪富阳偿还刘军芳的借款232000元。被告对王志明的借条及杨青春的第一张借条没有异议,对杨青春的第2张借条称记不起来,对刘军芳的两张借条称没有印象,但称借条上的签名都是其本人写的。对于收条及证明,称自己不知道具体情况。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三名债权人分别借款的情况,被告对借条的签名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条及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雪富阳因经营摩托店需要资金,向王志明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名。同年8月,雪富阳因跟其姐夫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杨青春借款20万元,月利率3%。2012年1月,雪富阳又向杨青春借款6万元,双方将原借条撕毁,被告重新出具了26万元的借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2012年9月,雪富阳向刘军芳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农历2012年11月1日,雪富阳因欠杨青春的利息不能清偿,又向其出具了一张34000元的欠条,原告以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2013年12月6日,雪富阳再次向刘军芳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后来债权人向原告催要欠款,原告无奈,分别给王志明之子王海燕(王志明已去世)偿还本息37200元,给杨青春偿还本息470400元,给刘军芳偿还本息232000元,共计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739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分别向三名债权人借款后,由于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借款,而外出打工。原告由于是各笔借款的中间人、证明人或者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要下,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从而获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雪富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73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5550元,由被告雪富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军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军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