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0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曾因吸毒于2000年7月25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01年5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1.2017年3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泰山花园48幢丁单元302室,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包,重0.6克,得款人民币400元。2.2017年4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星湖路洪庄桥公交车站,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包,重1.2克,得款人民币800元��3.2017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星湖路洪庄桥公交车站,以人民币300的价格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包,重0.4克。4.2017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星湖路洪庄桥公交车站,向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包,重0.6克,得款人民币3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24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洪庄路12号保安室将涉嫌吸毒的徐某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扣押可疑物品4包,经鉴定,净重3.1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后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办理其吸毒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喻某、项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收据、检验报告书、微信信息及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3.16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办理其吸毒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晓星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