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崔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5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甘肃省临洮县人,户籍所在地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08年7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与谢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崔某某驾驶甘A***35号黑色长城牌轿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公园公交车站附近,向谢某某贩卖了200元毒品海洛因。随后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兰工坪北街原汽车南站院内抓获崔某某,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后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西园公交车站附近从谢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l包,净重0.08克。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崔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任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