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01民初3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忠与白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白春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3576号原告:杨忠,男,汉族,1966年6月2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白春海,男,回族,现年约50岁,现住昌吉市。原告杨忠与被告白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277元并赔偿欠款利息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欠饲料款共计21277元,约定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现早已过当时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白春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欠条一份,拟证实2017年1月21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1277元未付。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饲料,欠付饲料款未付。2017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欠到杨忠原料、饲料款21277元,欠款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欠款人姓名白春海;违约责任为欠款期限为一个月,若逾期则从借款之日收取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1277元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饲料款21277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应当自欠款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式,但是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将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双方当事人在利益上严重失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酌情调整。本案中,本院综合违约方过错程度、守约方损失程度、合同履行程度、双方诚信度等情况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春海给付原告杨忠饲料款21277元;二、被告白春海赔偿原告杨忠逾期付款违约金1542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白春海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白春海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天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江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