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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和信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建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和信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建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1民初1473号原告:内蒙古和信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山开发区国土局门脸房。法定代表人:张淑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英,土左旗察素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建春,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和信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建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原告内蒙古和信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和信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蒙古和信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内蒙古和信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国庆审 判 员  李耀年人民陪审员  巩胜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