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湖北省��冈市黄州京九永兴有限责任公司、洪建国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京九永兴有限责任公司,洪建国,周素霞,黄庭芳,殷仁先,殷华先,殷新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执复20号复议申请人(申诉人、被执行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京九永兴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洪建国,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申请执行人:周素霞,女,1961年7月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申请执行人:黄庭芳,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第三人:殷仁先,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黄冈市黄州区。第三人:殷华先,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黄冈市黄州区。第三人:殷新元,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黄冈市黄州区。复议申请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京九永兴有限责任公司、洪建国不服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102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北省黄冈市黄州京九永兴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该公司房屋时执行违法,一直信访申诉,要求撤销(2002)黄州法执字第12-3号民事裁定。2017年6月20日,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02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裁定洪建国、殷仁先、殷华先、殷新元补偿黄冈市黄州京九永兴有限责任公司598332.5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执行监督程序是对原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对原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违法执行行为���以纠正的法律程序。执行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通过执行回转或国家赔偿等程序予以救济,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中直接裁定补偿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执行复议是当事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的法定救济程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京九永兴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申诉,并不是提出执行异议,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启动的是执行监督程序,不是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该院在(2017)鄂1102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中赋予当事人复议权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102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黄冈市黄州区人民���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 俊审判员 游 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