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兴胜与张兴立、张兴芝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胜,张兴立,张兴芝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芝。上诉人张兴胜与被上诉人张兴立、张兴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7)辽0411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兴胜,被上诉人张兴立、张兴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兴胜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兴立、张兴芝非法侵入我的住宅,强占我的唯一住所,导致我的卖店不能经营,在外漂泊、流浪,给我造成了几十万的经济损失。此外还导致我长期精神压抑,2015年患上脑梗、心梗,身心遭受双重摧残。要求张兴立、张兴芝赔偿我的损失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张兴立辩称:张兴胜逼迫我母亲把公房的名字改成张兴胜的名字,并且他们夫妻对我母亲进行殴打。我们姐弟和我母亲一共就两个房间,张兴胜锁上一个房间当成仓库,他都没有想我们几个怎么居住。明明已经有生效判决了,现在却又起诉我们,法院不应该受理。我母亲没有义务保管张兴胜的物品,母亲当时让我们把张兴胜的东西搬出去。我们把物品送到了张兴胜的卖店。张兴芝辩称:当年张兴胜拿棍子给我打的大面积软组织挫伤,当时我没有追究他,现在他又起诉我,作为姐姐我很伤心。这个案子在2005年已经结案了,不可能又重新起诉。张兴胜的卖店是我帮着张兴胜开的,我们1994年开的卖店。应该驳回张兴胜的上诉请求。张兴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兴立、张兴芝赔偿张兴胜租房损失13460元、搬家费及车费3950元、女儿转学费3000元、小卖店经济损失70000元、租金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兴胜及张兴立、张兴芝系兄弟姐妹关系。位于抚顺市顺城区XXXXXX号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为抚顺炬能锅炉容器有限公司。2011年,张兴胜以公有房屋使用权起诉至一审法院,2012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顺民一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张兴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抚中民一终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顺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张兴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014年7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顺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兴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张兴胜公有权房屋补偿权26752元;二、驳回张兴胜对张兴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兴胜对张兴奎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兴胜诉称物权保护的房屋原系张兴胜、张兴立、张兴芝的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张兴胜、张兴立、张兴芝的母亲满克珍在生前将承租人通过产权单位由其本人更改为被告张兴立。2014年,一审法院作出(2014)顺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兴立支付张兴胜公有权房屋补偿权26752元,该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张兴胜在1981年至2000年期间在此房屋居住,后因与满克珍及家庭产生矛盾而离开该房屋,后满克珍与张兴立共同居住此屋。张兴胜以2000年至2008年间,对该房屋的物权保护诉至一审法院,但张兴胜所称张兴立、张兴芝侵占该房屋与张兴胜因家庭矛盾离开该房屋的事实相悖,且张兴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事实,故张兴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张兴胜对被告张兴立、张兴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免于收取。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4)顺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记载“原告(张兴胜)于1981年至2000年期间在此居住,后因与其母亲及家庭产生矛盾而离开,满克珍与张兴立共同居住此房”。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张兴胜上诉称张兴立、张兴芝非法侵入张兴胜的住宅,强占张兴胜的唯一住所,导致张兴胜的卖店不能经营,在外漂泊、流浪。已生效的(2014)顺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张兴胜)于1981年至2000年期间在此居住,后因与其母亲及家庭产生矛盾而离开,满克珍与张兴立共同居住此房”。张兴胜的前述主张与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不一致,且张兴胜未能举证足以推翻上述生效裁判的证据。故对于张兴胜主张的损害赔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8元,本院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强& # xB;审 判 员 王宏凯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