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578夏新伟与马鹰、金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新伟,马鹰,金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578号申请执行人夏新伟,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被执行人马鹰,男,1977年1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被执行人金波,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夏新伟与马鹰、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马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夏新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金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金波归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马鹰追偿。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金波、马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为此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于2017年2月1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未查询到银行存款,查到马鹰名下号牌为苏D×××××丰田牌汽车一辆、金波名下号牌为苏D×××××红旗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查封,但为实际控制。2、于2017年6月28日到被执行人金波家中执行,家中无人,据邻居反映,金波因替他人担保欠下债务,现已外出多年,平常不在家中。3、于2017年7月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金波所有的位于溧阳市xxxx室房产以99万元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溧阳支行,该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暂无法处置变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抵押不宜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宗金福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