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执3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胡国基与王曾银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国基,王曾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3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国基,男,汉族,1965年7月22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王曾银,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生,住四川省泸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1执316号之一裁定书,于2017年07月18日向被执行人王曾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曾银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曾银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世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