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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6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曲某某、徐世珍、安某某1、安某某2与被告左立伟、唐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徐世珍,安某某1,安某某2,左立伟,唐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6民初173号原告:曲某某,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世珍,女,1951年6月2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原告:安某某1,男,2000年8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法定代理人曲某某,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原告:安某某2,男,2011年5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法定代理人曲某某,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左立伟,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住���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军,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唐振勇,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霞,女,1974年3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130号。法定代表人:李仁鹏,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曲某某、徐世珍、安某某1、安某某2与被告左立伟、唐振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并作为原告安某某1、安某某2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滨、被告左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树军、被告唐振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霞、被告人民财险鸡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世珍因健康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徐世珍、安某某1、安某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人民财险鸡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7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合计117778.42元。2、请求被告人民财险鸡西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2911.39元(其中:丧葬费26217.50元、死亡赔偿金2366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965.29元,合计465822.79元—交强险60000.00元×50%=202911.39元),以上费用合计320689.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2时许,受害人安宝垒驾驶农用拖拉机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停车熄火问路后,下车手摇启动拖拉机,致使车辆向道路左侧下坡滑动,与被告唐振勇驾驶的黑GXXX**号水泥罐车相接触,造成安宝垒受伤入院,经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安宝垒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778.42元。2016年12月12日,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大队下发的鸡公交城子河认字[2016]第01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振勇和受害人安宝垒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唐振勇驾驶的黑GXXX**号水泥罐车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左立伟,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鸡西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受害人安宝垒死亡后,有被抚养人其母亲徐世珍、儿子安某某1、安某某2。被告人民财险鸡西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我公司认为被告唐振勇违章行为与本次事故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主张50000.00元标准过高,认为应按20000.00元计算;被抚养人中徐世珍是否符合被抚养人标准,应提交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证明;安某某1、安某某2按城镇居民标准亦应提供相关证据辅证,其损失总额应按30%计算。被告左立伟、唐振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相同。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赔偿标准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6年12月12日鸡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大队鸡公交城��河认字[2016]第01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振勇与受害人安宝垒负同等责任。对于被告人民财险鸡西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向事故责任双方送达后,在指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申诉即已生效。人民财险鸡西公司的异议没有法定救济程序,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2、鸡西市矿业集团总医院医药费票据9张、120急救费票据1张;3、安宝垒火化证明;4、原告曲某某与安宝垒结婚证、家庭成员户口簿、原告安某某1、安某某2的出生证明;5、鸡东县永安镇永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6、安某某1学生证、鸡西市第十九中学证明、在城镇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房照,原告徐世珍在城镇居住社区出具证明、病历。人民财险鸡西公司对原告徐世珍的被抚养人资格与安某某1按城镇居民标准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午后2时许,安宝垒驾驶农用拖拉机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停车熄火问路后,下车手摇启动拖拉机,致使车辆向道路左侧坡下滑动,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黑GXXX**号水泥罐车驾驶员唐振勇已发现路面异常情况未采取制动措施反而加速驾驶与安宝垒农用机动车相接触,造成安宝垒受伤入院,经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许死亡。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大队2016年12月12日作出鸡公交城子河认字[2016]第01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唐振勇和安宝垒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安宝垒在医院抢救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778.42元,唐振勇驾驶的黑GXXX**号水泥罐车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左立伟,该车辆在人民财险鸡西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受害人安宝垒1977年7月28日出生,生前系黑龙江省鸡东县永安镇永新村村民,1999年10月2日与曲某某登记结婚。婚生子安某某12000年8月20日出生,系鸡西市第XX中学学生在鸡西市鸡冠区居住;安某某22011年5月9日出生。母亲徐世珍1951年6月27日出生,鸡东县永安镇永新村村民,2001年1月至今在青岛市黄岛区唐岛湾路社区女儿家居住,患双膝关节炎,左膝半月板损伤,行动不便。受害人安宝垒的突然死亡,使原告家庭失去主要劳动力给原告曲某某及其他家庭成员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肇事司机唐振勇受雇于被告左立伟(黑GXXX**牵引车车主),在执行职务驾驶车辆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安宝垒死亡。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肇事司机被告唐振勇与受害人安宝垒负同等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雇主被告左立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替代赔偿责任。并由人民财险鸡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对被告左立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鸡西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29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154653.61元。及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数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责任和商业险理赔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7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合计96788.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受害人安宝垒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8755.56元(其中:丧葬费26217.50元、死亡赔偿金23664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154653.61元,合计417511.11元—交强险60000.00元×50%=178755.56元)。以上判项第一、二项费用合计275543.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743.00,由被告左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