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刑初20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浩、孔祥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孔浩,孔祥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刑初204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信阳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诉讼代理人许春,广东维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浩,曾用名孔祥丹,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孔祥斌,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天津市���海新区。2017年2月1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浩、孔祥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孔浩、孔祥斌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各项经济损失7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孔浩、孔祥斌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撤诉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撤回对被告人孔浩、孔祥斌的起诉。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轩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