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东华与张世兴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华,张世兴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66号原告王东华,女,1939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张艳明(原告王东华之女),女,1968年4月5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牛建伟,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兴,男,1952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东华诉被告张世兴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华之委托代理人张艳明、牛建伟,被告张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华诉称:2000年3月,原告之夫张辅全与被告就位于顺义区×××房屋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张辅全以人民币4.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该房屋。后张辅全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将该房屋及房产所有权证交付张辅全。但在此以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过户义务,甚至不惜修改联系方式,与张辅全断绝了往来,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为维护张辅全合法权益,张辅全于2017年1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辅全于2017年3月4日去世,张辅全其他继承人均放弃参加本诉讼,均同意由张辅全之妻王东华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顺义区×××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王东华;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助原告王东华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世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第一,该案不属于物权确认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实际上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第二,双方之间实际上未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购买意向,结合当时事实,因涉案房屋为被告单位分的福利房,并不允许买卖,双方之间并未对合同价款、过户时间有约定,从买卖合同的角度来讲,双方未形成真正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被告张世兴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老姨夫房款肆万伍仟元整,张世兴2000.3”。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直认可的事实为:上述收条中的“老姨夫”指的是张辅全;房款针对的是位于顺义区×××的房屋即本案涉案房屋;张辅全确实将肆万伍仟元房款交付被告,被告收到房款后即将涉案房屋及涉案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原件均交付张辅全;张辅全与王东华确实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且现在原告王东华仍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庭审中,关于上述收条中房款的性质,原、被告双方有不同理解,原告认为,双方当时达成买卖涉案房屋的协议,该房款指的就是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双方就涉案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及涉案房屋的房产所有证原件均交付原告,原告在涉案房屋居住十六年之久,之所以未能及时过户,是因为买卖涉案房屋当时被告表示因涉案房屋为单位福利房不能立即过户,在2003年左右涉案房屋能过户时,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过户,被告一直推脱;被告则认为,双方就涉案房屋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亦未达成口头买卖涉案房屋协议,当时因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被告将涉案房屋借于原告居住,原告才交纳的房款,该房款并非购房款。张辅全作为原告于2017年1月将被告张世兴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位于顺义区×××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张辅全;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助原告张辅全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张辅全于2017年3月4日去世,经本院调查,张辅全第一顺位继承人为之子张利,之女张艳军、张艳明,之妻王东华,张利、张艳军、张艳明均表示放弃参加此次诉讼,均同意由张辅全之妻王东华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王东华亦同意其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故本案原告依法变更为王东华。另查,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张世兴名下,房产所有证号为优惠价出售房屋顺字第××××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房产所有证、死亡证明、证明信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辅全、张世兴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关系还是借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张辅全与张世兴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关系,并且主要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与张辅全已经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且涉案房屋房产所有证原件亦由张辅全保管,并提供收条及房产所有证原件佐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借用关系,解释称收条中的“房款”指的是借用涉案房屋产生的费用,因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才把房产证原件交由张辅全保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综合双方在庭审中的解释、收条的内容、涉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双方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况以及涉案房屋在2000年左右的市场价格来看,原告作出的解释说明更符合生活常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于张辅全与张世兴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关系予以采信。因双方之间主要义务均已履行完毕,且双方并未就涉案房屋产权变更事宜进行约定,张辅全有权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张辅全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故对于被告称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张辅全已经去世,在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且均同意由原告王东华继承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王东华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张世兴协助将涉案房屋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现房产所有证号为优惠价出售房屋顺字第××××号)归原告王东华所有;二、被告张世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王东华办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屋(现房产所有证号为优惠价出售房屋顺字第××××号)的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王东华名下。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世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德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