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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郭方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方,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荆门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沙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同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沙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方及辩护人胡同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中午,被告人郭方驾驶鄂H×××××号中型普通客车载客从沙某107省道至十里铺,于14时许,行至196KM+650M处(拾桥镇东风村路段),在超越一辆大货车时与对向向某1骑行的人力三轮车(乘载其妻刘某1)相撞,造成向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方立即拨打120求救电话,同时电话报警,并积极设法抢救伤者。交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其向交警人员自首,并配合交警人员勘查现场,后随交警人员到十里交警中队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同月23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郭方与被害人亲属向某2等人达成协议:郭方补偿被害人近亲属9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民事赔偿部分由被害人近亲属另行向沙洋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郭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方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请法庭从轻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方在庭审中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郭方、被害人向某1身份资料,交通事故报案、立案材料、被告人到案(自首)证明等书证,证人汪某、刘某1、张某等人证言,鉴定材料、现场勘查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本院委托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方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方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郭方案发后报警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郭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方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且有荆门市东宝区社区矫正工作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郭方实施社区矫正。郭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四宠人民陪审员  郭家富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长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