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世俊犯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世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82年12月29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广河县人,住甘肃省广河县齐家镇。无前科。被告人马世俊,男,生于1971年5月4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广河县人,住甘肃省广河县齐家镇。1998年4月6日因盗窃罪被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同年8月因犯逃脱罪被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4个月,200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某某、马世俊于2017年2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广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河县看守所。广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字(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马世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买学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马世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马世俊给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欲从被告人马某某手中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某某答应找上后回电话。被告人马某某从一个名叫毛某的人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小包一个,二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世俊让被告人马某某把毒品送到临洮县康家崖,被告人马某某开车到康家崖坡头与被告人马世俊见面,在所开的车内与被告人马世俊交易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所穿的左脚袜子内缴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并鉴定: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依据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马世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世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惩处。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世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某某、马世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二被告人辩解,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马世俊给被告人马某某打电话,欲从被告人马某某手中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某某答应找上后回电话。被告人马某某从一个名叫毛某的人手中以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小包一个,二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世俊让被告人马某某把毒品送到临洮县康家崖,被告人马某某开车到康家崖坡头与被告人马世俊见面,在所开的车内与被告人马世俊交易时被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某某所穿的左脚袜子内缴获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并鉴定:净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查扣的毒品实物照片;2、书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检测报告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马世俊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交待;4、鉴定意见:(临)公(理)鉴(毒)字【2016】078号鉴定意见书。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后,本院对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马世俊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广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惩处。其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马世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世俊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二、被告人马世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三、查扣的现金1450元,雪佛兰轿车一辆、手机两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进录审 判 员 沙林华人民陪审员 马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