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贺兆威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兆威,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21号原告:贺兆威,男,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107596M)。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号。诉讼代表人:王年成,宁波威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董事长,系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系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原告贺兆威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兆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报请本院院长审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三个月。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5日,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兆威起诉称:其于2004年2月进入被告德馨园住宅小区项目部工作,因被告长期拖欠着项目部的工程款致使项目部无钱可发,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德馨园住宅项目部三方签订委托支付通知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项及利息,但被告迟迟未予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故拖欠支付工资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但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虽然原告在提起仲裁时已超过劳动者退休年龄,但在提供劳动时尚未到达退休年龄,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86000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管理程序,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前原告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破产管理人并未认定为劳动债权,原告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第二,即使原告陈述属实,本案的劳动关系发生在2004年,本案已经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第三,本案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普通债权受偿率极低,本案管理人认为原告涉嫌存在利用职工债权的形式获得更多款项的可能。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已过仲裁时效。.结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支付工资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事后补签,按照常理拖欠工资不可能几年内都不去处理,而且对于拖欠的工资款项应当结合平时的工作和日常工资发放情况来定,而本案中仅有事后出具的结账单。.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4月30日对于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予以确认,明确认定为原告是被告的员工,也可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被告对于确认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的项目经理王希钏目前在被告公司担任高管,对于使用公章存在一定的职务便利。原告工资认定应该以平时的工作和工资发放情况来定,并不能以出具的一张确认书来确定。而且,根据确认书可以得知只是被告拖欠项目部的款项,属于普通债权,后来由于公司破产才转化为劳动债权。.被告管理人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申报了劳动债权认定,被告将原告认定为普通债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管理人不予认定为劳动债权,根据当时的会议材料,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提出异议。5.委托支付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被告公司项目部、被告进行了三方确认的委托支付。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可以证明将公司与项目经理的普通债权转化为职工工资款的劳动债权,事实上原告的劳动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是有异议的。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原件,盖有德馨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章,并有项目经理王希钏签字确认,被告虽认为系事后补签,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系原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与证据2的金额能够互相印证,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针对被告认定的普通债权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在2016年3月27日后向被告申报了债权,被告认定为普通债权的事实。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普通债权提出异议,原告表示被告在2016年10月21日制作了该会议资料,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异议,被告表示有异议应当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故原告在2016年11月14日依法提起仲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在指定期限内向其提出异议并未法律规定的提异议方式,原告依法提起仲裁是对被告认定的债权不服提出异议的法定方式,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及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2、3能够互相印证,尤其是证据3中提到了委托支付通知书,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2月进入被告承建的德馨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工作,项目经理为被告公司员工王希川。2009年11月10日,被告德馨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出具结账单一份,内容为:“贺兆威德馨园项目从2004年2月到2007年12月共上班47个月,工资每月为9000元,合计应付423000元,累计已付工资137000元,尚欠工资286000元(大写贰拾捌万陆仟元),待华丰公司工程款到位后支付。”落款处有被告德馨园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盖章及该项目经理王希川本人签字。2014年12月6日,德馨园住宅小区项目部向被告发出委托支付通知书,大致内容为:德馨园住宅项目于2014年10月18日经公司和项目部结算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和利息结算办法。由于公司长期拖欠着项目部的工程款,致使项目部部分工作人员的工资也长期拖欠着。现经和他们协商确定等公司可付工程款时由公司直接支付给他们的工资。2015年4月30日,被告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根据2014年12月6日德馨园住宅小区项目部和2015年3月2日紫郡一期二标项目部,分别开具的委托支付通知书的委托内容,结合本公司拖欠二项目部的工程款的实际情况,为此对公司十一名员工所拖欠的工资金额确认如下:张宜飞宏24.6万元;吴伦明14.8万元;贺绍平37.9万元;柳承福56.8万元;王可行18.4万元;王美君19.5万元;茅月琴14.5万元;贺兆威28.6万元;张佳璧10.3万元;陈欢珍23.5万元;陈金乾7.3万元,以上金额均为人民币。同时根据十一名员工多次催讨的情况,本公司予以书面确认并尽快安排资金给予解决。”2015年11月16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3月27日后,原告等人向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被告管理人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资料》,将原告等人申报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申报债权额待定。原告等人对此有异议,于2016年11月14日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指定由本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二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等人出具确认书,对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金额予以书面确认,被告破产重整后,原告等人于2016年3月27日后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于2016年10月21日将原告等人申报的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虽然金额待定,但从原告等人申报债权及被告管理人进行确认的行为来看,被告管理人对于原告等人的债权予以了确认,只是双方对该债权性质是劳动债权抑或普通债权、债权金额存在争议,故本院认为本案仲裁时效因原告等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管理人予以认定而中断。后原告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已过仲裁申请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实际上包含了两个问题,一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二是该债权是普通债权还是劳动债权。关于问题一,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德馨园小区项目部出具的结账单、被告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被告德馨园小区项目部经理王希钏出具的委托支付通知书以及2016年10月被告破产管理人制作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可以确认被告公司因拖欠德馨园项目部的工程款,导致原告等人的工资尚未得到清偿的事实清楚。关于问题二,原告按照劳动债权进行主张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在被告承建的德馨园小区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动,德馨园小区项目经理王希川系被告公司员工,现担任被告公司高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德馨园小区工程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在其承建的德馨园小区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动的行为承担用工责任,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有被告出具的确认书为证。原告虽然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本案原告主张的工资系在2007年12月份之前,原告在被告工地上提供劳动时也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其只是欠德馨园项目工地的工程款,属于普通债权以及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被告出具的确认书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被告又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确认书中的金额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参照【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兆威支付拖欠的工资2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阮伊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