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云琼与开平市水口镇宝声塑胶厂、邝兆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琼,开平市水口镇宝声塑胶厂,邝兆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304号原告:李云琼,女,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富,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是原告李云琼的哥哥。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宝声塑胶厂,经营地址:开平市水口镇新市北路后座323—*号。经营者:邝兆汉,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被告:邝兆汉,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原告李云琼与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宝声塑胶厂、邝兆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富,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宝声塑胶厂的经营者、被告邝兆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09120.5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云琼在被告邝兆汉经营的塑胶厂任注塑工,2014年3月13日12时5分左右,原告李云琼操作注塑机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云琼左手被榨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李云琼送往江门市新会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司前医院住院共计41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被告在2014年12月27日出具事故伤害报告书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7日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李云琼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李云琼受伤时已经年满51周岁,因此不认定为工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李云琼的损失。原告李云琼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鉴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李云琼的受伤情况达到六级伤残。2015年7月22日开平市中心医院确认原告受伤的情况属于三级伤残,并经开平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残疾人证。被告仅支付了原告李云琼在司前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其他赔偿均未支付。原告的损失如下:门诊费221.9元、住院伙食费100元/天×41天=4100元、护理费100元/天×41天=4100元、误工费13360.4元/年÷365天×131天=4794.6元、残疾赔偿金13360.4元/年×20年×50%=133604元、伤残评定费2000元、义肢每四年更换一次,20年÷4=5次,25300元/次×5次=126500元,更换义肢期间餐费20元/天×28天=560元,住宿费80元/天×28天=224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工受伤,造成肢体缺失,给原告李云琼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给原告李云琼。合计共309120.5元。综上,为维护原告李云琼的合法权益,故现我向法庭提起诉讼。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宝声塑胶厂、邝兆汉答辩称:1、原告发生事故距起诉已经有两年多,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已超诉讼时效;2、我已经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伙食费及护理费;3、原告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所以不应请求误工费;4、因为是原告操作失误而造成损伤,所以精神损失赔偿不应赔偿;5、劳务伤害一般是看过错,由于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犯了重大的过错,违反操作过程,导致左手被榨伤,本案是劳务者(即原告)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请求按责任分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邝兆汉是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宝声塑胶厂的经营者,原告李云琼是于2014年1月3日在被告工厂工作,负责开注塑机,2014年3月13日12时5分左右,原告李云琼操作注塑机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李云琼左手被榨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李云琼送往江门市新会司前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掌指严重压榨损伤。在司前医院住院共计41天,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门诊随诊,休息三个月:原告李云琼住院共用医疗费12358.5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李云琼在2014年12月27日出具事故伤害报告书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7日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李云琼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李云琼受伤时已经年满51周岁,因此不认定为工伤。原告李云琼就工伤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而遂成诉讼。另查,原告李云琼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鉴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六级伤残。因为评残后,原告李云琼于2015年12月21日找XX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安装假肢,安装假肢后于2016年9月21日继续维修假肢。被告已支付原告李云琼住院期间医疗费12358.5元,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护理费4100元。原告属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出生于1962年6月8日出生,至2012年6月7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3月13日,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李云琼在被告处工作时因操作机器受伤,属于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与被告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云琼负责开注塑机,被告允许员工在吃饭时兼顾开机,应该属于违反安全生产进行机械操作,没有对机械设备设置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对工作现场进行有效的监管,缺乏有效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云琼作为一名开注塑机的员工,缺乏相应的机械操作知识,对机械操作的危险认识不足,操作方法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事故80%的责任,由原告李云琼自身承担事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2580.4元。原告的医疗费包括住院期间医疗费12358.5元及门诊费221.9元;2、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41日×100元/日=4100元)。原告住院41日,按照每日100元计算;3、护理费4100元(41日×100元/日=4100元)。原告住院41日,按照每日100元计算;4、残疾赔偿金133604元(13360.4元/年×20年×50%=133604元);5、更换假肢126500元(20年÷4=5次,25300元/次×5次=126500元),更换义肢期间餐费560元(20元/天×28天=560元),住宿费2240元(80元/天×28天=2240元);6、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发票;7、误工费4795元(13360.4元/年÷365天×131天=4795元)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门诊情况,以及更换假肢,酌情确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43183.52元[(12580.4元+4100元+4100元+133604元+126500元+560元+2240元+2000元+4795元+1000元)×80%+10000元=243183.52元]。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358.5元,并向原告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护理费4100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赔偿222625.02元(243183.52元-12358.5元-4100元-4100元=222625.02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李云琼是2014年3月13日发生事故,原告李云琼申请伤残鉴定,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4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李云琼又于2015年12月21日找XX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安装假肢。于2016年9月21日继续维修假肢。因此最后维修假肢时间至原告2017年1月26日起诉仍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宝声塑胶厂、邝兆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2625.02元给原告李云琼。如果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宝声塑胶厂、邝兆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6元,由被告开平市水口镇宝声塑胶厂、邝兆汉负担4639元,由原告李云琼负担1297元(原告李云琼已预交5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柳瑜许燕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