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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大伟与王建林、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仁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伟,王建林,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仁成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初15号原告(申请执行人):王大伟。被告(案外人):王建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仁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迟仁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原告王大伟与被告王建林、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迟仁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伟,被告王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仁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对位于抚顺市顺城区XXXXX号房产执行;2、诉讼费用由王健林、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仁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万成公司欠王建林抹灰人工费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建林对万成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二、王建林与万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备案,万成公司也没有出具发票,不能认定王建林与万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三、本案涉及的查封属于轮候查封,王建林不能针对轮候���封提起执行异议;四、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王建林已经实际装修入住。王建林辩称,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王大伟的诉讼请求。王建林承包了曼哈顿楼房抹灰工程,因为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以现金方式结算工程款,才将诉争房屋抵付工程款,双方签订了房屋订购协议书。在此基础上,王建林与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是房屋买卖关系,只是用抵账方式进行付款购房款。至于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是因为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条件,王建林对此没有过错。王建林已经实际入住并进行了装修。执行部门查封本案涉案房屋是错误的,王建林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应维持裁定书的效力。欠王建林抹灰人工费的事实存在。迟仁成辩称,同意万成公司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事实如下:王大伟诉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仁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抚顺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抚仲字[2014]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大伟返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110000元(已扣除返还的55万元),并支付1660000元从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的利息,1110000元从2014年8月28日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迟仁成承担连带责任;二、万成公司向王大伟返还第二笔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利息。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王大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5)抚中执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XXXX小区49套房产,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XXXXX号房产。另查明,王建林分包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曼哈顿1、3、8号楼抹灰,结算金额为3589841元。经王建林与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2013年12月30日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建林签订顶账协议,以诉争房屋(XX平方米)抵付王建林人工费726900元,并签订了房屋订购协议书。2014年8月1日,王建林向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了取暖费、物业费、垃圾清理费等费用,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王建林交付房屋。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万成·曼哈顿楼盘至今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办理商品房买卖登记条件。本案诉争XXXXX号房屋抵顶王建林人工费之前,已经设立抵押登记,至今抵押权没有涤除。王建林以辩称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5)抚中执字第00015号民事执行裁定,解除对本案诉争XXXXX房屋的轮候查封。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辽04执异175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诉争XXXXX号房屋的执行。王大伟不服裁定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纠纷起因是案外人王建林基于对诉争房屋所有权针对本院轮候查封房屋行为提出异议,关于轮候查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另《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轮候查封登记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排列。查封依法解除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从上述规定看,轮候查封发生查封效力是附有条件的,轮候查封何时生效,取决于在先的查封。在先查封未依法解除或自动消灭,轮候查封就不生效。因查封财产经拍卖、变卖或抵债查封效力消灭,效力未消灭的轮候查封也不能生效。因��轮候查封是一种尚未生效的查封,其对采取轮候查封措施的财产的效力变动取决于前一查封措施。如果对轮候查封允许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不符合效益优先的价值取向。轮候查封在未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仅是一种待定的执行措施,并不直接影响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案外人仅针对轮候查封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因此,本案诉讼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大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王大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辽04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于本裁定生效时自动失效。审判长 韩 强审判员 孙仲义审判员 王宏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