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6年9月2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曹某3、“老朱”、“三毛”(均另案处理)在郴州市苏仙区坳上镇走马岭山庄聚餐时商定在该山庄开设赌场。随后,被告人张某通过朋友借用该山庄666包厢开设赌场,曹某3等人负责召集参赌人员。当晚赌场开设后采用“广东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张某等人从每局中抽水盈利。“老朱”、“三毛”分别雇请“阿某”和欧某1负责发牌和抽水,曹某3的妻子曹某1负责发放食品和管理水钱。次日凌晨1时10分许,该赌场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查获,并当场抓获参赌人员20余人。在赌场开设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127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坳上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清违法所得12700元至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上述事实,经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2、到案经过;3、证人曹某1、欧某1、李某1、李某2、唐某、廖某1、李某3、郭某、廖某2、左某、黄某、欧平和、刘某、何某、马某、曹某2、张某于、彭某、罗某、李某4、钟某、李某5的证言;4、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执法记录仪截图;8、同案犯曹某3的供述;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所退违法所得12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菊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 芳代理书记员 罗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