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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潍坊市坊子区,住济宁市任城区。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途经高密市梨园路口,拾得于某一部号码为132××××2385的华为手机,后被告人王某某在高密市五中租住房内通过发红包、微信转帐方式秘密盗窃于某手机微信绑定的宋某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0)内14900元、于某微信帐号中167.11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微信帐户中15000元转帐至其微信关联民生银行卡帐户中(卡号62×××36),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宋某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帐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收到条,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明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夏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