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长兴隆线厂与陈喜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长兴隆线厂,陈喜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928号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长兴隆线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安堂村分流下(李海权厂房*楼)。经营者:李福添,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平,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浩,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喜元,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方城县,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长兴隆线厂(以下简称长兴隆线厂)与被告陈喜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隆线厂经营者李福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平、陈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喜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隆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0136.85元货款;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136.8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截止2017年3月27日,利息暂计为1205.35元)。诉讼过程中,长兴隆线厂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制衣原材料,原告根据被告订单向被告提供货物。其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多次拖欠原告货款,截止至2016年5月1日,被告确认共拖欠原告30136.85元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长兴隆线厂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喜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送货单54份。被告陈喜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6月起至2016年4月30日,陈喜元向长兴隆线厂购买制衣用线,双方没有签订合同。陈喜元拖欠长兴隆线厂2016年1月至4月货款合计30136.85元,长兴隆线厂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长兴隆线厂提供的送货单上客户名称为玮璘制衣厂,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有“芳”、“陈��元”、“元”等字样。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反映,其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玮璘制衣厂”企业名称登记记录。又查,陈喜元在庭审后到庭陈述:其已支付5000元给长兴隆线厂,欠款金额应为25136.85元。长兴隆线厂对此予以确认,故陈喜元尚欠长兴隆线厂25136.8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长兴隆线厂与陈喜元的买卖合同关系、欠款的事实有送货单为证,对于长兴隆线厂提供的上述证据,因陈喜元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陈喜元亦当庭予以确认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长兴隆线厂主张陈喜元支付货款25136.8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陈喜元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长兴隆线厂主张的逾期欠款利息应称为利息损失。长兴隆线厂主张利息损失从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16年4月18日)起算30天,即2016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长兴隆线厂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陈喜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喜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长兴隆线厂支付货款25136.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25136.8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长兴隆线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计292元(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长兴隆线厂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长兴隆线厂负担47元,被告陈喜元负担24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大涌镇长兴隆线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海玲杨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