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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黄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111号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渝大道56号附5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0076020J。法定代表人:杨晓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琴玲,重庆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692元、公摊水电费469.2元,合计5161.2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的违约金4756.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为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XX大道XX号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系该小区X-X-X-X号房业主,其房屋建筑为146.62平方米。因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公摊水电费,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被告系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XX大道XX号XXXX小区X幢X-X-X号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6.62平方米,属电梯住宅。2006年2月25日原告与XXXX小区开发商重庆宝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XXXX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电梯住宅二层以上及负二层以下,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月计收。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据实摊销及核算从简的原则向业主分摊计收。物管费缴费时间为每月15日前缴纳上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或物业服务资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于2007年9月26日在北部新区经开园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房屋现尚未装修入住,被告自接房起一直按0.8元/月/平方米(每月117.3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按0.08元/月/平方米(每月11.73元)的标准交纳水电公摊费。自2013年6月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费用,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XXXX一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备案证明、房屋档案查询结果、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与XXXX小区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在原告基本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692元、水电公摊费469.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逾期交纳上述费用具有正当理由,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从欠费之日起,以所欠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未超出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6月至2016年9月,每月以应缴纳的物业服务费117.3元和水电公摊费11.73元总数即129.03元为基数,从该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分别计算至该月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付清时止,但违约金总额最多不应超过原告所主张的4756.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692元、水电公摊费469.2元;二、被告黄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爱加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违约金(从2013年6月至2016年9月,每月以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129.03元为基数,从该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分别计算至该月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付清时止,违约金总额以4756.42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春岚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