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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XX冲与被告四川省什邡市杰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冲,四川省什邡市杰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705号原告:XX冲,男,生于1974年11月12日,汉族,住什邡市。被告:四川省什邡市杰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禾丰镇桔林村。组��机构代码74465508-5。法定代表人:何志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义,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冲与被告四川省什邡市杰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446.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起,原、被告之间陆续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按期供应硫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按时付款,经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尚欠原告500,446.54元,现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被告四川省什邡市杰盛化工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什邡市杰盛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XX冲货款500,446.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4,402元,由被告四川省什邡市杰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家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