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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4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宗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宗银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116民初4777号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东门转盘山奇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20784204940P。法定代表人:陈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后利,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赵宗银,女,194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奇物业公司)诉被告赵宗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奇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后利、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宗银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奇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864元、路灯费160元、消防维保费64元、绿化水费32元。以上共计112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每月所欠物业费为基数,按每日10%的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江津区某小区房屋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分别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协议》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于每月15日至30日前按0.3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费的,按每日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电梯费以楼层为标准从3楼起收(含3楼),每户32元/户.月,每递增一层加0.3元/户.月收取等。被告入住以来,自2014年9月起至2017年4月期间,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电梯费、路灯费、消防维保费以及绿化水费,经原告书面催收无果。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拒不履行缴费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宗银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宗银是江津区某小区房屋的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90.04㎡,原告山奇物业公司是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2014年10月25日,原告山奇物业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山奇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交纳,其中高层住宅按0.4元/平方米/月(不含电梯费)。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应独立计量核算,合理向业主分摊。业主应于每月15日至30日前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费按日的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赵宗银从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赵宗银从2020年1月至2017年4月所欠物业服务费864元(0.30元/月•每平方米×90.04平方米×20个月)、路灯费160元、消防维保费64元、绿化水费32元,以上合计11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安置房交房通知书,业主装修告知承诺书、情况说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发票、催收涵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山奇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该协议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山奇物业公司依约向被告赵宗银提��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赵宗银应依约向原告山奇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审查,被告赵宗银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864元、路灯费160元、消防维保费64元、绿化水费32元。以上共计1120元。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宗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山奇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山奇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山奇物业公司请求的违约金按照每日10%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日期为每月30日前,违约金应从次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宗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路灯费、消防维保费、绿化水费共计1120元。二、被告赵宗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金额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27元为本金,自次月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山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宗银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宗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经原告方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茂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