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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郑修牛与张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修牛,张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740号原告郑修牛,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张选云,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郑修牛与被告张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中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修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修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7年4月27日至本息偿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500元,约定作用三个月,原告给付款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期间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选云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原告给付款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的内容:“今借到丹霞镇梅子冲村一组郑修牛人民币6500元.大写陆仟伍佰元整,无利息,还款时间阳历2017年4月26日还清,如张选云不按时还清,郑修牛有权拿物质按60%抵押,直到抵押余额满足到陆仟伍佰元,借到放不能堵挡。借到人张选云20**.1.27日。”还款期满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张选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主张,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选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郑修牛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选云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郑修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中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朝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