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泰州市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凤城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泰州市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凤城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阳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07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负责人:陈磊,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德昌,该行员工。被告:泰州市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罗宝。被告:江苏凤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健。被告:泰州市海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水。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泰州分行)诉被告泰州市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凤城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阳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虹、人民陪审员梁文有、徐千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凤城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阳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泰州市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2日为170086.77元,以上本息合计40170086.77元,逾期利率按年利率9.7500006%计算);2、判令被告江苏凤城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阳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兴业银行泰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江苏凤城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银行流水一份。因被告泰州市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江苏凤城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阳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泰州市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泰州市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提供2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内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416667‰,逾期还款则按前述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确定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2016年7月4日分别发放2000万,共计4000万元贷款。被告泰州市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付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000元,利息170086.77元。二、人的担保情况:保证人江苏凤城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阳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泰州市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之间的借款在最高本金限额4000万元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利息170086.77元(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9.750000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江苏凤城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市海阳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市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州市鑫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76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6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 虹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人民陪审员 梁文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