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3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4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7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高某先后三次在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春天水会一楼更衣室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高某至奉化区岳林街道春天水会一楼更衣室,采用拉门的方法打开8096号储物柜,盗走被害人潘某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2016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高某至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法打开8076号储物柜,盗走被害人张某裤子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3、2017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至同一地点,采用同样方法打开8085号储物柜,盗走被害人毛某裤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近亲属赔偿了上列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高某取得了上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潘某、毛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频侦查报告、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高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