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2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邹某与梁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梁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02民初2250号原告:邹某,男,汉族,1991年4月27日出生,住江西上饶信州区,被告:梁某,女,1994年7月20日生,住广西柳城县,原告邹某诉被告梁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宣告邹某与梁某的婚姻无效。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原告与一自称居住在广西××在××区民政局领取了】361102—2017—000746号结婚证。但几天后,梁某即离开原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为了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向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查与原告结婚的女子系冒用广西柳城县马山乡马山村民委马岭屯1号之六十一的梁某的身份,故在柳城县法院无法办理离婚,法院准予邹某撤诉。原告认为可能遭遇了骗婚,已向信州区公安分局报案。为了恢复单身身份,特请法院宣告与自称梁某的人的婚姻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邹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登记结婚的“梁某”系冒用被告梁某的身份信息,而冒用身份信息进行婚姻登记,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民事婚姻无效纠纷,原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婚姻登记。且原告未能提供与其登记结婚的“梁某”的真实身份信息,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额退还原告邹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