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相云高久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久英,刘相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199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枇杷山正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69908742M。法定代表人:周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高久英,女,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相云,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与被告高久英、被告刘相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27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久英、被告刘相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垫款金额210814.37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10814.37元为基数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23日,由于装修房屋需要,高久英、刘相云与原告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高久英提供保证担保,刘相云为高久英提供反担保等。同日,高久英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及原告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高久英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9358元。同时刘相云又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加入高久英的债务。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为高久英垫付代偿款210814.37元。原告认为,原告因被告未向贷款银行及时足额偿还分期贷款金额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予以追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融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高久英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之间的借贷事实,以及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证据2、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高久英要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代办手续,为其提供担保。证据3、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明被告刘相云自愿加入被告高久英的债务。证据4、被告高久英个人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高久英代偿的具体金额。被告高久英、被告刘相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高久英、被告刘相云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渝北支行)与高久英、融睿公司签订《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高久英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个人房屋装修;高久英不可撤销地授权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高久英指定的账户,户名: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10008611902459××××,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渝北支行;高久英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40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9358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如高久英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高久英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工行重庆渝北支行无法扣款受偿的,工行重庆渝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高久英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融睿公司对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2年10月23日,融睿公司与高久英、刘相云签订《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高久英委托融睿公司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高久英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高久英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签订本合同时,融睿公司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在高久英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高久英;如高久英有违约行为,融睿公司将按本合同规定从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费用后,将该项保证金余额退还给高久英,如发生上述费用而保证金不足扣取时,高久英应在得到融睿公司通知的三日内无条件补交,否则融睿公司有权采取进一步措施对高久英所欠上述费用进行追缴,追缴所产生的费用由高久英负责补偿;自出现因高久英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融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融睿公司即有权要求高久英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融睿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费用,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高久英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高久英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高久英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刘相云同意作为高久英的还款保证人,自愿对高久英提供保证担保,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12年10月23日,刘相云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约定:刘相云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高久英在其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融睿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刘相云进行清偿,并有权向工商银行申请执行债务清偿,从刘相云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刘相云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2年10月24日,工行重庆渝北支行按约将贷款30万元转入高久英的融睿公司账户。嗣后,高久英仅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逾期还款。融睿公司为此承担了保证责任,代高久英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偿还欠款210814.37元。因高久英、刘相云均未向融睿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故融睿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融睿公司提交的《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均系原件,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高久英向融睿公司归还代偿款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向高久英发放贷款30万元,融睿公司系该笔贷款债务的保证人,高久英应当按期足额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现高久英在获得上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作为保证人代高久英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210814.37元,其有权向债务人高久英追偿,故高久英应当偿还融睿公司210814.37元。关于融睿公司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本院认为,《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约定,高久英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高久英应赔偿融睿公司的以上经济损失。现已查明,融睿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代高久英向工行重庆渝北支行还款,而高久英未及时向融睿公司归还该笔代偿款,融睿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付标准,则融睿公司自代偿次日起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本院认定高久英应支付融睿公司以210814.3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关于刘相云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刘相云以共同偿债人身份向融睿公司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本案所涉《个人装修信用卡分期付款代理服务合同》项下高久英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并明确为债务加入。审理中,刘相云亦未举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融睿公司依该承诺书主张刘相云对高久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久英、被告刘相云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久英、被告刘相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210814.37元,并支付以210814.37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2元,由被告高久英、被告刘相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浴霖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