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荣诉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2746号原告:李荣,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寿,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军,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李荣与被告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以2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5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被告雷军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5年11月归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归还了原告22000元外,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雷军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军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荣5万元整,2015年11月还。被告雷军在《借条》下方签名。另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李荣在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取款5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雷军向其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雷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雷军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22000借款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28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雷军归还尚欠的借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止,以2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5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荣借款本金28000元及逾期利息2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蒲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