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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大海子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耿志洁、吴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大海子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耿志洁,吴红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546号原告:呼图壁县大海子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昌吉州呼图壁县呼芳路32公里以西3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邓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红(邓勇之妻),女,该合作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红英,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志洁,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吴红伟,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呼图壁县大海子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海子渔业合作社)与被告耿志洁、吴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被告耿志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吴红伟为该批货物实际购买人为由,申请追加吴红伟作为本案的被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本庭依法追加吴红伟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海子渔业合作社法定代理人邓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红、安红英与被告耿志洁、被告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海子渔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7385元,包装费1207元,合计118592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3558元(118592元×6%÷12个月×6个月,2016年12月-2017年6月);3.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150.72元(118592元×6%÷12个月×7个月2016年12月-2017年7月)。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至10月,原告陆续给被告耿志洁供应螃蟹2207公斤,双方协商螃蟹单价为每公斤55元,经对账货款为121385元,另还有包装费1207元,被告已付4000元,被告尚欠118592元未支付,双方约定在2016年12月9月前还清。现原告索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耿志洁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螃蟹的实际购买者是被告吴红伟,被告耿志洁只是帮吴红伟去看看螃蟹质量,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同意承担支付货款。吴红伟辩称,被告吴红伟拉的原告的螃蟹款都已经付清了,今天原告所述螃蟹是被告吴红伟买的,但所有的螃蟹款都已经付清,是拉一趟付一趟钱,后面是原告送来的当时就付钱了,所有螃蟹款已经付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李桂红与被告耿志洁的通话录音两份,证实在原告处购买螃蟹的人是被告耿志洁,购买公斤数为2207公斤,被告耿志洁只支付4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支付。被告耿志洁认可录音真实性,但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吴红伟认可录音真实性,但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表明螃蟹是其拉走的且都是按次支付的螃蟹款。两份录音系原告工作人员李桂红与被告耿志洁之间的通话录音无误,从通话中可以显示出,原告与被告耿志洁之间存在债务纠纷,被告耿志洁认可尚欠原告2207公斤的螃蟹款未结,对于该两份录音资料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芦某的证言。芦某陈述,2016年证人在原告的食堂做饭,多次看到被告耿志洁来买螃蟹,在第一次购买螃蟹时是李桂红(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耿志洁在原告的食堂里商量价格,约定的螃蟹价格为55元每公斤,当时拿走螃蟹时被告耿志洁未付款,说回去时就给原告打款。被告耿志洁来过好几次,大部分都是和被告吴红伟一起来的。被告耿志洁拉走了4、5箱子的包装盒还有网兜,但证人不清楚具体的数额。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认为通过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是与被告耿志洁进行的螃蟹买卖,约定的单价为55元每公斤,被告耿志洁不仅从原告处购买螃蟹还购买装螃蟹的礼盒。被告吴红伟认可证人证言。被告耿志洁认可部分证人证言,但认为商量价格的时候证人并不在场,不能证实价格问题。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证人李某的证言。李某陈述,2017年2月9日,郑勇(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李桂红(原告工作人员)租用证人的车辆从玛纳斯前往石河子找被告耿志洁要账,当时先去的被告耿志洁的家中,原告表明是来拿螃蟹款的,被告耿志洁让三人在其家中等待一会,说钱在鱼池,后被告耿志洁开着白色皮卡与证人等一起到了池塘,到了地方后,被告吴红伟上了被告耿志洁的皮卡车,被告耿志洁和被告吴红伟一直在车中说话,让证人和李桂红、邓勇稍等,大概等了一个小时,被告耿志洁突然说找被告吴红伟要螃蟹钱,李桂红和邓勇表示是被告耿志洁买的螃蟹就应该问被告耿志洁要钱,他们不找被告吴红伟要。被告吴红伟表示自己买一次螃蟹付一次钱,钱已付清。双方争吵起来,后来报警,派出所也来人了,让欠钱了就还钱,后来钱也没要上,我们就回了。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证言证实了2017年原告向被告耿志洁要款的事实。被告耿志洁表明确实当天证人和李桂红、郑勇去了其家中,但内容不属实。被告吴红伟认为证人系原告经营者邓勇的朋友,不认可证人证言。对于该份证言,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当天因经济问题发生过纠纷,故本院对2017年2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欠款问题前往被告耿志洁处索款,并与被告吴红伟、被告耿志洁发生争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告耿志洁多次前往原告处累计购买螃蟹2207公斤,约定单价为55元每公斤,被告支付4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2016年11月2日,原告给被告耿志洁置换一批螃蟹,并在记账本中记载,内容为:”耿老板112.31公斤置换小公97.2公斤,吴红伟经办2016年11月2日”被告吴红伟认可”吴红伟经办”为其书写。2016年4月,被告耿志洁将其所有的位于石河子大泉沟养殖场三场的鱼池租给被告吴红伟。庭审中,被告吴红伟称螃蟹系其购买,所有款项均已付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另查,被告购买的螃蟹,可直接销售,无需继续养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志洁之间虽未签订购销合同,但看货、商量价格、订货、取货、后期索款原告都是与被告耿志洁进行的接洽、商谈。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耿志洁。被告耿志洁抗辩,实际从原告处购买螃蟹的是被告吴红伟,其只是帮忙看货,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问题。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耿志洁,通过电话录音被告耿志洁也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认可未支付款项的螃蟹数量为2207公斤,这与被告耿志洁的说法是矛盾的,且被告耿志洁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故对于被告耿志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红伟抗辩,螃蟹是其购买的,且每次购买螃蟹时都已经付清款项,不欠原告螃蟹款,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是和被告耿志洁进行的买卖与被告吴红伟无关,原告没有和被告吴红伟进行买卖,不要求被告吴红伟承担给付责任。虽然被告耿志洁与被告吴红伟之间存在鱼池租赁的关系,但此不能证明被告吴红伟是螃蟹购买者,对于购买的公斤总数、价款总额等购买螃蟹的情况被告吴红伟都无法说出具体数额,且被告吴红伟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故对于被告吴红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吴红伟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耿志洁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耿志洁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告耿志洁应当支付2207公斤的螃蟹款。关于螃蟹的价格问题,原告要求按照55元每公斤计算,被告耿志洁认可前三次是按照55元每公斤计算,但后期双方协议的价格为45元每公斤。原告不认可,被告耿志洁就价格的变更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螃蟹每公斤价格为55元每公斤,即被告耿志洁应支付的螃蟹款为117385元(2207公斤×55元/公斤-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耿志洁支付1207元的包装盒费用,被告耿志洁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包装盒清单系其自行记录无被告耿志洁的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7元的包装盒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志洁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978.64元(117385元×4.35%÷12个月×7个月,2016年12月-2017年7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志洁给付原告呼图壁县大海子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117385元;二、被告耿志洁赔偿原告呼图壁县大海子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利息损失2978.64元。上述款项合计120363.64元,由被告耿志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呼图壁县大海子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四、被告吴红伟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2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志洁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