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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徐某某1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1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445号原告:徐某某,男,1967年3月26日生,贵州省盘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林,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兴明,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1,男,1973年3月11日生,贵州省盘县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1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用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粘贴于富民县河东村、奎南村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哥弟关系。2016年,因被告强占父母分给大哥、二哥的养老土地,冤枉并多次逼迫80多岁的老母亲承认其说过被告之妻不会生儿子;处于是哥弟关系,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无果,就说了几句公道话,为此,被告对原告怀恨在心,为报复原告,2017年4月,被告将写有侮辱、诽谤原告内容的《寻哥要钱告示》公然张贴于河东村、奎南村、罗免村及富民县城的大街小巷,还把张贴的情况通过短信通知原告,并声称在法院、检察院门口也要张贴,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1答辩称,一、答辩人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方式为侮辱诽谤,本案原告提交的《寻哥要钱告示》中没有任何侮辱性质的语句,也就是说不存在侮辱情形;原告提交的《寻哥要钱告示》是在如实陈述原告欠被告钱未还、原告欠小妹钱未还、原告为土地纠纷与其他兄弟之间存在矛盾的事实;《寻哥要钱告示》中涉及的事实均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答辩人并没有捏造,答辩人是在多次找原告主张债权,而原告都避而不见的情况下,答辩人才通过原告的工友向原告转交了一份《寻哥要钱告示》,答辩人写该告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追索债权,是告知性质,至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公然将告示张贴于河东、奎南、罗免及富民县城各大街小巷”的情况,答辩人并不知情,也未从事过该行为,因此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因答辩人并未采取任何侮辱、诽谤方式贬低原告的人格、侵害原告的名誉,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3页至第25页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粘贴过《寻哥要钱告示》;对第26页至29页的手机短信认可是自己所发,但认为自己只是发送短信给原告并没有按照短信的内容具体实施;对调查徐某某2、徐某某3、马某某的《笔录》、杨某某出具的《证明》、富民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杨某某1、徐某某4出具的《证明》、盘县淤泥乡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不予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原告徐某某还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才能出庭作证,欲证明被告粘贴的《寻哥要钱告示》内容不真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徐某某1也向本院申请证人徐某某4、杨某某1出庭作证,欲证明自己所写的《寻哥要钱告示》内容真实,被告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手机短信》、杨某某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在河东村张贴《寻哥要钱告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被告认为原告欠自己借款、原告欠小妹借款未还及原告为土地纠纷与其他兄弟之间存在矛盾,就自己写了一份《寻哥要钱告示》,2017年4月13日被告将《寻哥要钱告示》在原告的住所地河东村进行粘贴,被告粘贴《寻哥要钱告示》后将粘贴的情况用手机发短信告诉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将写有侮辱、诽谤原告内容的《寻哥要钱告示》到处粘贴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以书面的形式自己写了一份《寻哥要钱告示》在原告的住所地河东村粘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河东村粘贴《寻哥要钱告示》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在河东村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河东村、奎南村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河东村损害原告名誉并给原告在河东村造成一定的影响,被告应当在河东村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50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问、第十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河东村委会河东村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徐某某赔礼道歉;二、由被告徐某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徐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志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顺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