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湖南天惠铜业有限公司诉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惠铜业有限公司,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1143号原告:湖南天惠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龙舟北路。法定代表人:曾宗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威,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循环经济产业园龙舟南路。法定代表人:刘阁,该公司经理。湖南天惠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铜业)与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铜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惠铜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威到庭参加诉讼,天盛铜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天惠铜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盛铜材给付铜排加工货款669146.96元;2、天盛铜材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至2016年间,天盛铜材在天惠铜业加工铜排,尚欠加工款669146.96元,对账结算后没有支付货款。天盛铜材未予答辩。天惠铜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天盛铜材未提供证据、未到庭质证是对己方诉讼权利的处分。天惠铜业提供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且与本案处理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至2016年间,天盛铜材和天惠铜业签订多份承揽加工合同。天惠铜业作为承揽人给定作人天盛铜材加工铜排,约定每吨价格人民币3000-43230元不等。2016年12月31日,天惠铜业向天盛铜材发出对账函,截止发函日,天盛铜材欠天惠铜业人民币669146.96元。2017年3月21日,天盛铜材在“数据证明无误”“数据证明有误,贵公司账面余额如下”栏均签署该公司印章。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惠铜业与天盛铜材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合同依法有效。定作人天盛铜材在承揽人天惠铜业对账函盖上公司印章是对拖欠承揽人天惠铜业承揽铜排价款的确认。承揽人天惠铜业交付了铜排,定作人天盛铜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天盛铜材对纠纷的产生负完全责任。综上所述,天惠铜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湖南天惠铜业有限公司加工铜排价款人民币669146.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91元,由汨罗市天盛铜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自凡人民陪审员 黎 利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