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容军与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容军,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盐城江洲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03行初38号原告李容军,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阜宁县。委托代理人华建国,盐城市大洋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管亚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琪,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盐城江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范公中路99号金座广场10号楼2155室。法定代表人谢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生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容军诉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容军的委托代理人华建国、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花青、委托代理人吴琪、第三人盐城江洲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生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容军诉称,其系盐城市金座广场一期(C区)工程工地上的建筑工人,工种是钢筋工,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盐城江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公司),施工单位是江苏山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公司)。2013年3月1日山源公司与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黄志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将该项目的钢筋制作劳务发包给黄志成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后因山源公司财务恶化,拖欠农民工工资。后原告得知,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在向第三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候,并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其收取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从而导致原告李容军的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据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在第三人盐城江洲置业有限公司金座广场项目一期C区建设工程没有依法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情况下为该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并判决被告对原告无法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32400元的工资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容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拖欠金座广场工程钢筋工工人工资尾款清单、江苏山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金座广场钢筋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该项目劳务承包人及施工单位山源公司差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2.(2016)苏0902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建设单位盐城江洲置业有限公司包括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内的建设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被告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导致原告等工资款无法兑现的事实。法律依据:《建筑法》第8条、《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第6条、《江苏省农民工权益保护办法》(2008年5月1日实施)第13条、《江苏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苏清办[2009]36号)第1条及第18条。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向第三人江洲公司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具有职权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原告李容军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该局系2013年3月18日向第三人江洲公司颁发了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江洲公司依法在工地现场进行了公示,原告李容军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盐国用[2012]第6088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地字第32090120111000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自第3209012012007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盐发改审[2011]110号《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盐城江洲职业有限公司开发范公路西、小新河南侧地块商住楼项目立项的批复》、盐发改审[2012]120号《关于盐城江洲置业有限公司金座广场工程一期开工的批复》;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现场条件勘察表》;6.YCS20130201701《中标通知书》、YCS20130201701《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承发包)合同备案表》;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8.《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施工组织设计;9.《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0.《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监督注册号:320900020130090014);11.《建设工程安全监督通知书》(监督备案号:2013-011);12.《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编号:盐市审1212076);1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时点余额对账单;证据1-13证明:第三人江洲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核发了32090002013001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7、8条;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4、5条。第三人江洲公司陈述意见同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容军对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以及事实证据1-13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所有证据恰恰证明被告颁发施工许可证不符合建筑法第8条第7、8项规定,不符合国务院国发[2006]5号第6条规定,不符合江苏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符合盐城市政府盐政发[2008]231号第2条、第3条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均应当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否缴存作为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条件,而被告出具的证据13中并没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这个项目。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山源公司与黄志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江洲公司对原告李容军提交的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尾款清单及相关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尊重亭湖区法院生效的判决,对案外人山源公司欠款的事实由法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涉案的行政行为无关;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支付原告工资的应当是案外人山源公司,其与山源公司之间构成了劳务分包关系。对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容军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江洲公司与山源公司签订了金座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3年3月1日,山源公司与黄志成签订了劳务专业分包协议书,将该工程的钢筋分项工程分包给黄志成,本案原告李容军受雇于黄志成。另查明,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3月18日向第三人江洲公司核发了32090002013001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江洲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对该许可证进行了公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盐城市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3月18日向第三人江洲公司核发了32090002013001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江洲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对该许可证进行了公示,原告李容军受雇于黄志成在该工地施工,此时原告李容军就应该知道《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颁发的事实,起诉期限开始计算,故原告提起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容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月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人民陪审员 翟丽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悦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