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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范改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改,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3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7)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8时,被告人范改因其婆婆王某1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争吵,便从后面抓住何某的衣领,将其拉倒在地,后跪在其身上用拳头对其头部、胸部进行殴打,致何某受伤,何某经宁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外伤性头疼;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何某的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终结,并取得被害人何某的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范改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朱某证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改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改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代理审判员  段 敏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