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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16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李洪克小磨香油加工店诉洛阳市惠万家食品有限公司、高太和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太和,洛阳市惠万家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81民初1699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李洪克小磨香油加工店。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村。经营者:李洪克,男,1963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褚宏山、张书魁,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太和,男,195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镇。被告:洛阳市惠万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村。法定代表人:高红伟。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李洪克小磨香油加工店诉洛阳市惠万家食品有限公司、高太和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二零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17)豫0381民初1699号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洛阳市惠万家食品有限公司、高太和银行存款79300元,期限一年。不足部分查封其相应价值财产。因被告“高太和”重名重姓,原告将被告“高太和身份证号码:410****30”误认为“高太和身份证号码:410****1X”,导致本院保全措施采取错误,现原告偃师市顾县镇营防口李洪克小磨香油加工店申请法院对“高太和身份证号码410****1X”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确实将本案被告高太和的身份信息误写为另一“高太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身份证号码为410****1X的高太和银行存款的冻结,并对其被查封的相应财产解除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牛聪敏代理审判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耿子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任园园 来源: